论房地产纠纷的审理
房地产纠纷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,做好房地产纠纷审判工作,对于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,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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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是要注意房地产业务与民间借贷交织的案件特点。房地产不仅是具有居住功能的消费产品,也是融资和投资的工具,甚至在资本市场上还具有金融产品的一些特征。我们应该尊重这类案件的特殊规则。对于既签民间借贷合同又签房屋买卖合同的人,我们要具体分析。既要准确理解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(即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——编者按》)第二十四条对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,又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的基本事实,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安排,避免机械适用。比如先签借款合同,借款到期后无法清偿债务,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之前的借款转为购房款,就不应该再定性为借款的法律关系。当然,要严格禁止变相高利贷、拘禁等违法活动;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的非法融资、一房多卖、重复抵押等,应根据产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、产权成立时间、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。,在对方是善意的情况下。特别是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,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的冲突,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。
第三,关于有限处分权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。合同效力的本质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。众所周知,在房地产领域,土地出让、合作开发、房屋买卖存在一级、二级、三级市场,从公权力的介入程度来看,这些市场依次被弱化。因此,我们也应该依次放松对合同效力的控制。应特别注意这三个市场在经济体系、法律体系和判例中的不同安排和规则。实践中,出卖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,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,或者该房屋已依法抵押、查封的,该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。我们认为,总的来说,房地产转让已经属于房地产三级市场,应该更多地发挥私法自治的功能。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,虽然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》(即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——编者按》)主要适用于动产,但在不动产交易方面,应与《解释》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。要正确适用区分合同效力和产权变动的原则,充分发挥合同法和物权法在不同交易阶段的调整功能,既要严格体现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,又要体现产权变动。对于这类合同,单纯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合适的。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,考虑通过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的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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